一、一,电子商务对我国的税收制度有什么影响
电子商务对我国税收制度的影响:(1)税收征管缺乏必要的凭据,增加了税收流失的风险 。电子商务利用系统化的电子技术,将原来的纸流、资金流甚至人员流变成“电子”流 。传统商务活动所必需的纸质合同、票据、货款、业务和资金账户,在互联网上都变成了转瞬即逝的电子信息流,与销售有关的依据和凭证都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传递 。电子商务的这种无纸化操作,客观上使税收征管失去了最直接的依据 。网络交易数据的隐蔽性和保密性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对经营者的交易进行跟踪、掌握、审计和监控,造成了电子商务领域税收征管的“盲区” 。由于企业可以不经过中介机构直接在网上交易,传统的代扣代缴税款无法进行 。同时,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一个虚拟的市场基础上,网上业务没有有形的“场所”、“基地”或人员的“在场”,使得传统经济模式下的营业活动常设机构和地点等概念模糊不清 。此外,传统税制规定,凡从事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和劳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管理纳税人、了解税源的基本手段 。也是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和证明 。但是电子商务从产生到现在并没有太重视这个问题 。任何企业只要缴纳一定的注册费,就可以获得自己的专用域名,在互联网上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和信息交流 。这一切使得本该征收的税款难以征收,导致税款白白流失 。(2)电子商务使得税收管辖权范围难以确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平行的属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由此产生的国际双重征税总是通过双边税收协定来解决 。然而,互联网交易中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受到挑战 。比如常设机构很难确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只有在某个国家存在常设机构,并且取得了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才能视为从该国取得的所得,该国才会行使属地管辖权 。一个可以买卖的网络地址或服务器,在网络世界里算不算「常设机构」?假设所涉及的管理和销售系统位于不同的国家,那么法人常设机构的所在地应该如何确定?如何判断法人的居民身份?这些都影响到税收管辖权的确立,而这一问题也容易引起国家间的争议,引发新的国际税收争端 。(3)税务检查变得更加困难 。各国税法一般都规定纳税人必须如实记账,并将账簿、会计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保存若干年,以方便税务机关检查,这在法律上为会计凭证跟踪审核进行税收征管奠定了基础 。然而,电子商务的隐蔽性和保密性导致传统凭证跟踪审计失去了基础 。电子商务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出现和传输,随时有被修改或删除的危险 。同时,由于现有技术无法准确识别数字印章和签名的唯一性和保密性,而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纳税人可以利用加密技术掩盖相关信息 。它使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真实、充分的管理信息,使扣缴税源的控制手段失效,客观上促使纳税人遵从税法的随意性,造成税收流失 。增加了税务检查的难度 。(4)国际避税问题加剧 。互联网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了世界范围内的直接交易机会,这导致了中介作用的弱化,从而削弱了
为了降低成本和避税,跨国集团更多地应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这使得企业集团的内部整合程度很高 。企业将很容易通过互联网将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合理地”分布在世界各地 。在避税地设立基地公司也会很容易,高税收地区的利润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互联网转移到低税收地区或避税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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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那些基本概念冲击
电子商务在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收入定性分类方法三个方面冲击了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了损害 。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其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运用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 。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有效解决方案 。迄今为止,大量的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各类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影响(1)对传统常设机构概念的影响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跨国交易税收规则是:跨国企业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所得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但是,跨国交易发生地国对交易所得行使税源税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不再适用 。常设机构的不确定性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会引起常驻国与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当前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 。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一般规则 。国家的税源税收管辖权是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该国的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征税来实现的 。现行国际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论中国的发展》 。
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 。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 。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 。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 。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即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 。这些协议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 。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经合范本中“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二,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 。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第三,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 。这种变相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 。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 。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 。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 。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 。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 。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 。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 。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 。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 。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 。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 。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 。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 。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采访人员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 。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 。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二、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原则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 。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 。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 。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 。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 。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 。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 。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三、我国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 。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 。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直接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 。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等 。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 。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 。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 。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例如,电子商务船舶租用服务和实际的船舶租用实务,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 。这实际上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 。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 。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廖益新,2008) 。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 。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法,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 。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 。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 。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 。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 。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 。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 。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 。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二)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标准我国现有的对企业居民纳税人身份的认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机构所在地标准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判定作用受到削弱,有可能会影响我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 。为解决跨国公司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分散机构以逃避居民纳税身份的问题,我国应当适当调整税法中对于法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认定标准 。在原有的两种标准之外,增加新的可以体现电子商务供应商的居民身份的标准 。例如,可以考虑对电子商务企业适用主要营业地标准,不论跨国公司名义上的总部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或是否有机构在中国境内,只要其大部分的经营活动是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就可以认为该公司具有中国的居民身份 。或者对电子商务供应商使用控股权标准,只要掌握公司股权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均为中国居民,即可认定该公司具有中国居民身份 。(三)按照功能等同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收入进行分类按照“功能等同”原则,不论商品的交易或者服务的提供采取什么方式,只要对于消费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起到了同样的效果,那么这种交易在本质上就是相同的,供应商从这种交易中得到的收入也就具有相同性质 。仍以前述购买国外出版的电子报刊为例,如果消费者得到的是通过网站下载电子报刊文档的权利,下载后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不限时间地反复阅读,并且可以在将来的任何时间对其进行查阅 。那么这种购买的行为和购买一张真正的纸质报纸没有任何本质上的区别 。供应商因此获得收入应该归为销售商品所得 。如果消费者得到的只是在线阅览的权利,而无权下载电子文档,那么供应商的收入应该被归入特许使用费的行列 。当然,具体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比这复杂得多,如何将功能等同原则,细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规则,还需要不断的尝试与探索 。
三、电子商务对税收管辖权有何影响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主要包括该国政府对哪些人征税、征什么税以及征多少税等内容 。一般来说,税收管辖权可以分为三类:①地域管辖权,又称来源地管辖权,也就是一国对于来源于本国的所得有权征收税款 。②居民管辖权,也就是一国对于依照税法规定属于本国居民的纳税人有权征收税款 。③公民管辖权,也就是一国对拥有本国国籍的纳税人有权征收税款 。由于税收管辖权属于一国主权,因此,各国因为国情的不同而对于税收管辖权的规定也不一样 。目前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如加拿大的税法规定,一个公司如果在加拿大设立,或者该公司的管理控制中心设在加拿大,则该公司属于加拿大的居民公司 。当然也有些国家仅实行地域管辖权,而有些国家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 。当两国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通常是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来解决,因此税收协定在国际税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其居民就其世界范围所得征税;而对于非居民仅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 。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商品或服务供应商的居住地以及所得来源地很难确定,因此使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大大增多 。例如,在一项互联网交易中,居住在a国的纳税人可以使用b国的服务器提供商品或劳务,c国的消费者可以使用d国的服务器进行消费 。供应商所在地难以确定,而同时供应商在消费地可能又没有常设机构,这样对其征税就没有了法律基础 。再如,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收入来源地难以确定是以合同的签订地还是供应商的居住地作为收入来源地呢?合同算是在哪一国签订的,是在消费者居住地,还是在供应商居住地?是在消费者服务器坐落地,还是在供应商服务器坐落地?所得的来源地难以确定,消费者居住国可能难以运用常设机构征收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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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果没有电子商务税收,对社会经济有什么影响?一、电子商务给税收带来的新问题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交易的虚拟化和隐匿化给传统的税收体制与征管带来了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表现在:1.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确定困难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对一定的人或对象征税的权力,依据国家主权原则可以分为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两种,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电子商务对此发出了挑战 。在现行税法中对于常设机构的认定,一般是以企业是否有一个进行经营的固定场所为征税依据 。然而,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往往是在某国(或地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租一个空间进行网上交易,其服务器所在国(地)并无地理意义上的固定营业场所,那么一个服务器或一个网络地址算不算“常设机构”,对此类“常设机构”网上交易的营业利润征税的法律依据又何在?现行税法中有关独立个人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所得的征税以是否有“固定基地”和是否达到“停留时限”为依据的规定,传统劳务活动,独立个人或非独立个人在另一国(或地区)设有从事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和停留一定的天数 。因特网的普及,使得人们可以坐在家里的电脑前为另一国(或地区)的消费者提供诸如会计、法律、医疗、设计等劳务,因此传统的劳务活动发生地的认定,就不适用电子商务交易中 。传统的消费税主要是以商品供应地为基础而享有税收管辖权 。而网络营销使货物和服务因因特网而降低了物理位置的重要性,同时,也使消费税的征收管辖权变得模糊起来 。比如:A国某居民在B国的某服务器上定购了某商品,要求寄往C国,该居民就有可能收到三个国家的税单 。2.电子商务的避税问题日趋严重高新科技的应用为电子商务的纳税人逃避税务稽查提供了高科技手段,同时使电子商务的避税问题更加明显和难以控制 。跨国企业利用因特网架起了实时沟通的桥梁,跨国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轻易地就可以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 。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利用其在避税国设立的网站与国外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和贸易,形成一个税法规定的经营地,而仅把国内作为一个存货仓库,以逃避国内税收 。电子商务网上交易引发的税收难点还包括易货交易 。商家通过网上交换商品或者劳务而不发生货币交易的易货交易行为,在传统商务中已经是税收征管的难点,网上交易更增加了偷税漏税的可能性 。由于EDI技术的运用,企业电子商务活动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 。电子凭证可被轻易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导致传统的凭证追踪审计失去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站自觉照章纳税几乎是不可能的 。3.税收中性原则和税负公平原则受到挑战为了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为本国企业抢占国际市场铺平道路,许多发达国家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基本上都是免税的,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尚没有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因而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易也能成功的利用保护政策或政策的漏洞来躲避税负,这种情况使得网上交易基本处于免税状态 。这对于那些没有进行网上交易的常现企业和没有能力上网购物的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4.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困难现行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建立在对卖方、买方监管的基础上 。要让税务机关去追踪、掌握、识别电子商务买卖双方大量的电子商务交易数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是十分困难的,而电子货币、电子支票、网上银行、信用卡和使用者的匿名方式,更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除上述问题之外,目前广泛讨论的电子商务税收问题还包括:电子商务税收征与不征的问题、电子交易数据的法律效力问题、数字化产品认定问题、电子商务税种问题等等 。
五、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1,商品数字化,税种,税率确认困难在传统贸易中,商品、劳务、特许权容易区分,因此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对商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适用税种、税率均有不同的规定 。然而,通过因特网传送数字化商品、进行在线交易,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交易具体信息,因此对交易性质及适用税种税率难以确认 。2交易隐蔽流动,税源控管困难在传统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一般都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住所,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经营者通过服务器在网上从事商务活动,不需固定的经营场所,服务器也很容易移动,交易地点灵活多变,税务机关难以从地域上进行清理控管,因而经营者为逃避税务管理,不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极易产生漏征漏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3.商品交易简化,征税环节减少传统交易模式下,商业中介如代理人、批发商、零售商、包括常设机构等有规范的税务登记和固定营业地点,征税和管理相对容易,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劳务的提供者和消费者可以在世界范围内直接交易,在征税环节减少的情况下,消费地难以从批发商、零售商等中介环节取得税收;而买卖双方均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税务机关难以控管,可能导致大量的税收流失 。4、交易地点集中,税源分布失衡目前我国对网上交易的征税地点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为方便起见,都以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这样,一方面由于采用汇总缴纳规则造成所得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另一方面由于采用售货方或劳务提供方所在地为征税地点的办法造成流转税税源向生产地或劳务提供地集中,从而加剧了税源的不均衡分布,造成了国内税源分配面临争议 。此外,跨国公司可以在避税地设立服务器,将网上交易的提供地或接受地转至该地以规避某些税收 。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政策怎样对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税收征管的技术手段的研究上 。电子商务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空间上地域上的距离并不构成交易的障碍,这无疑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但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问题复杂化而感到无所适从做法,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管理 。1、完善登记管理,实施源头控管 。2、控制资金流,把握电子商务管理的关键环节 。3、制定网上交易的税收控管措施 。4、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素质 。总之,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突飞猛进地发展,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手段在应对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时产生的矛盾也在日益显露出来,必须注重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办法及手段的完善,以适应信息化对税收征管的要求,最大限度地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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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的哪些基本概念产生冲击 如何解决在国际税收中,现行的税法通常以外国企业是否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对非居民营业所得是否征税的依据 。而在电子商务中,因特网不仅打破了空间界限,而且使得现行的固定营业场所的概念也变得模糊起来:商家只需要在互联网上拥有一个自己的网址、网页,即可向全世界推销其产品和服务,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因而也就没有了征税依据 。其次,引起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一般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 。当存在国际双重或多重征税时,一般以所得来源国际税收管辖权优先 。而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是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 。而如果只片面的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则发展中国家作为电子商务产品和服务的输入国,其对来源于本国的外国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将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由此导致的大量税收流失显然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国际竞争 。因此,对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重新确认已成为电子商务引发的重要税收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第三,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挑战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加大了商品、技术、服务在全球的流动,客观上要求各国在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上采取同一的步骤与策略,但各国现行的税收征管差异又使得税收的国际协调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
【跨境电商毕业设计 电商对常设机构有什么影响,社交电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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