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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二)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就业培训公共服务 , 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有利于夫妻双方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三)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 , 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给予适当照顾;
“(四)其他促进生育的支持措施 。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育儿补贴制度 , 并完善配套支持措施 。”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 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 , 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 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 , 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 , 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
“增加的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 , 视为出勤 , 工资照发 , 福利待遇不变 。”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 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 , 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 , 每月领取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 , 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补助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困难家庭 , 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养老补贴补助、奖励扶助金标准以及领取办法 , 由省人民政府在2022年11月1日前另行制定 。”

十九、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 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 并可以享有下列扶助:
“(一)住房困难的 , 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二)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 , 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待遇 。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 , 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

二十、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 , 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 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补贴、行业引导等方式 , 对托育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普惠性托育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

二十一、增加一条 , 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 , 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 , 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 , 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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