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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 , 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 , 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 , 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 , 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 , 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 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 , 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十二、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 , 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 , 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

十三、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 *** 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十四、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 , 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 , 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修改为:“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 。”

十六、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 , 促进计划生育 , 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下列支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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