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暑期打工,大学生暑期打工调查报告( 二 )


大学生暑期打工,大学生暑期打工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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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荫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小赵与德馨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小赵系提供劳务一方,德馨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 。小赵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德馨公司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关于德馨公司对小赵受伤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德馨公司在明知小赵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应向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排小赵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劳务工作 。而德馨公司安排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小赵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水,导致小赵受伤,德馨公司对小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小赵作为一个已经年满16周岁的机械专业大学生,对于自己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而驾驶机动车性质的电动三轮车存在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能力 。而小赵却仍驾车且逆向行驶以致发生事故摔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减轻德馨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该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德馨公司对小赵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小赵自行承担20%责任 。
小赵主张误工费1.5万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德馨公司不予认可 。法院审查认为,小赵系在校未成年学生,提供劳务系暑假,无法连续工作,虽然小赵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但考虑到其身份的特殊情况,对于小赵的误工期限法院支持为60日,小赵与德馨公司约定每月的劳务费为2500元,小赵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小赵的误工费法院认定为5000元 。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德馨公司赔偿小赵各项损失14万余元,德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院提醒,假期打工或实习的在校学生与用工单位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 。因此学生打工期间受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这并不意味着“伤了白伤” 。
【大学生暑期打工,大学生暑期打工调查报告】学生打工期间是提供劳务一方,雇佣单位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和劳务人员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雇佣单位有责任向劳务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安排劳务人员从事与其能力相适应的劳务工作 。对于未成年和在校学生应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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